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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制权配置与盈余管理           ★★★★
论控制权配置与盈余管理
作者:秦学斌     文章来源:《会计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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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用不完全契约理论分析了上市公司的控制权配置问题,发现中小股东将不完全契约下的剩余控制权授权给控股股东,而控股股东为获取剩余收益,在制约机制不足的情况下会进行盈余管理。对此本文提出一些制度建议。
  【关键词】 契约; 控制权; 盈余管理; 控股股东
  
  关于盈余管理的各种研究中,人们经常运用委托代理理论(即完全契约理论)分析控股股东和盈余管理之间的关系。而不完全契约理论认为由于契约的不完全性,造成了控制权配置给了大股东,这样新的治理问题就出现了,即获取控制权的私人利益成为大股东盈余管理的主要动机。
  
  一、不完全契约理论
  
  现代企业理论认为,企业是利益相关者一系列契约的结合,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具有不同的行为目标函数。为了减少利益冲突,人们以签订契约来具体规定各种可能情况下每个人所享有企业产出的特定权利。
  完全契约是指在标准的委托代理模型中的一种最优契约,它在最大可能的程度上明确规定了未来所有状态下所有各方的责任。已建立的两个假设分别是:个人理性假设、缔约和履约环境的完全市场假设。个人理性假设认为,理性的决策者具有满足效用函数的稳定偏好,并在约束条件下实现效用最大化。完全市场假设是指不存在外部效应,信息是完全的,有足够多的买者和卖者可供选择,在契约的谈判和履行过程中交易成本为零,但这种理想条件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由于交易费用与机会主义的存在,人的有限理性和信息不对称性,参与契约的当事人无法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况,并事先把它们写入契约当中,即企业是一个不完备的契约,拟定完全契约是不可能的,而不完全契约是必然和经常存在的。即使他们通过努力能够预见所有的问题,双方以没有争议的语言写入契约也很困难或者成本太高昂,使得这种努力在经济上得不偿失(郭强,蒋东生,2003)。
  不完全契约理论认为,缔约双方既然知道契约总是不完全的,也就是说不可能在初始契约中对所有的忽然事件及其对策做出详尽可行的规定。因此在不完全契约情况下,需要有人拥有剩余控制权,以便在那些未被初始契约规定的忽然事件出现时,做出相应的决策。剩余控制权通常定义为企业的重要决策权,即在契约履行之后,出现契约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活动所实施剩余控制的权利。
  
  二、上市公司的剩余控制权配置
  
  上市公司的股东往往成千上万,由于数量是如此之多,以至于分散的股东对公司管理的影响越来越小,他们在法律规定中拥有对决策产生影响的权利,由于股东远离日常管理,缺乏决策所需的信息,所以并不能真正对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股东所拥有的控制权,逐步成为名义上的控制权。特别是当出现无法写入契约的事件发生时,股东就面临被对方“敲竹杠”的风险。在管理过程中,为了保证信息的及时传递和决策的有效,客观上要求合理安排剩余控制权的配置(陈祖华,2007)。
  在现代企业中,通常由经理承担管理职能,但针对经理的薪酬契约并不完备,常常会出现以牺牲股东利益为代价追求自己的目标所导致的代理问题。因此,分散的股东更原意将剩余控制权交给和自己利益一致的控股股东。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拥有绝对的持股比例,分散股东的剩余控制权自然授权给大股东,这也意味着控股股东对公司拥有了绝对的控制权(王海帆、袁宁,2007)。
  但大股东能正确高效地使用剩余控制权的前提是具有一个良好的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法律环境,否则,大股东很可能会通过手中的控制权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目前我国法律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不受大股东侵占方面非常弱,在现行的诉讼体制下,最高法院对《证券法》的司法解释明确只有虚假陈述可以民事诉讼,其他违法行为如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行为均得不到民事制裁,受害股东也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而且我国司法体系缺乏集体诉讼的规定,“谁主张、谁取证”加大了小股东起诉大股东的成本,从而使得我国控股股东面临的法律风险微乎其微。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控股股东很容易通过不完全的契约侵害小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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