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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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檀传杰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
爱学网——我学习,我快乐 为这种利益关联的直接性导致了二者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直接性和对等性,这部分责任乃企业最基本的社会责任,需要有强制力量保证其实现。可见,以法律形式体现的企业社会责任,实质上仍是对企业的道德要求。 以慈善形式体现的社会责任是道德责任。在前述美国学者Carrol的分类中,企业的慈善责任是与伦理责任并列的,它是指企业参与非强制性的或者非由法律和伦理所要求的社会活动的义务;企业伦理责任与慈善责任仅有细微的差别:后者在道德或伦理意义上的强制性不如前者那样明显。将道德责任(即所谓“伦理责任”)与慈善责任并列,表明Carrol认为后者不属于道德责任范畴,这实际是把概念间的种属关系当成了并列关系。在伦理学中,道德义务分为两类:完全义务(强制性义务)和不完全义务(非强制性义务)。前者是道德上必须履行的,否则就应受到道德谴责;后者是道德上提倡履行的,不履行一般也不应受到道德谴责,即它得由行为主体“自主决定其履行与否”,但如果履行了,则会得到积极的道德评价。因此,可以按照强制性的强弱,把企业的社会责任分为三种:有些具有底线性质的需要最强的强制力保证其践履,这体现为法律责任;有些处于法律规范之外,但也具有“道德强制力”,如不履行社会就可以对企业进行指责,此即Carrol所谓“伦理责任”(道德责任);还有些是没有任何强制性的,如社会捐助,此即Carrol所谓“慈善责任”。可见,慈善责任实际也是道德责任的一种存在形式,它与法律责任、“伦理责任”的区别,仍然只是道德层次上的区别。 总之,无论以何种形式体现出来的企业社会责任,由于都涉及到企业这一特定组织与社会整体的利益关系,因而都具有道德意味,都可以对之进行道德评价,在本质上,它们都属于道德责任。把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界定为道德责任,不仅有利于企业正确处理其经济责任与社会责任的关系,也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德福一致”的道德环境。 参考文献: 1.卢代富.国外企业社会责任界说述评[J].现代法学,2001(03) 2.周勇.论责任、企业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J].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04) 3.亨利·明茨伯格.企业的社会责任(上)[J].经理世界,2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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