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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避税与我国反避税法规完善           ★★★
国际避税与我国反避税法规完善
作者:应小陆 赵军红 吕立…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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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人利用电子商务的隐蔽性,避免成为常设机构和居民纳税人,逃避所得税;利用电子商务的高度快速流动性,虚拟避税地营业,逃避所得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利用电子商务对税基的侵蚀性,隐蔽进出口货物交易和劳务数量,逃避关税等,从而使电子商务成为跨国纳税人的一种新避税形式。
  
  完善我国反避税法规的建议
  
  为防止跨国纳税人的国际避税行为,我国自1991年就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问题加以了规定,并且先后出台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等法规,这些法规对于规制跨国纳税人的国际避税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是,随着跨国纳税人经济活动日益国际化,其国际避税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我国现有反避税法规也显出不足,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本文就我国反避税法规的完善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转让定价税制规定,提升转让定价法规的立法层级
  我国目前转让定价税制,主要是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修订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以下简称《2004规程》)。由于我国转让定价税制起步较晚,经验不足,加之经济形势不断变化,《2004规程》还存在缺陷,需要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借鉴OECD等国家的做法,细化可比性的规定与说明,引入“正常交易值域”的概念和衡量标准,以使转让定价的调整趋于更加合理,适应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环境;拓展关联主体和关联关系的认定范围,细化关联交易类型的分类。目前我国现行转让定价制度对关联关系的主体范围限于企业与企业之间,应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做法,将关联关系的主体拓展到包括自然人或个体,并加以规制,同时,应将企业股权的转让从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的分类中剥离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关联交易类型;建立完善的价格信息系统制度,同时,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国内外上市公司的价格和利润信息资料的收集,建立价格信息和行业利润信息库;制定合理、有力的转移定价处罚措施。制定转移定价处罚措施,要体现既要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又要尊重企业转移定价权利的治税政策思想;进一步完善纳税人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减少税务部门对转让定价核查的工作量和难度;加快我国转让定价税制正式立法工作。应以《2004规程》为基础,在进一步充实完善的基础上尽快通过国家正式的立法程序,提升转让定价法规的立法层级。


  (二)建立避税地对策税制,规制利用避税地的避税行为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避税地对策税制,也没有相关的规定,故我国应借鉴国际上成功的经验,尽快建立避税地的对策税制,而且应就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具体的规定:对避税地规定一定的条件,限制避税地的范围。规定本国母公司在避税地设立的子公司的控股比例达到规定的标准的,就属于适用避税地对策税制的范围。对设在避税地的子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分类,有的列入避税地对策税制的适用范围,有的则可排除。这样规定是为了保障那些确实是在避税地正当经营公司。凡符合避税地对策税制适用范围的子公司,对其保留的利润中按股权应归属母公司的利润或股息收入合并入母公司的收入一并纳税。
  (三)针对国际发展趋势,加强对滥用税收协定进行避税的防范和制裁
  针对我国滥用税收协定的现状及国际上这一问题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明确:中国的法人及合法关系居民申请适用优惠的外国预提税时,如果获得减免的优惠,大部分应直接或间接的归属与无权适用税收协定的人所有,则这种申请属于税收协定滥用;非居民控制的中国公司(或合作者)所获得的所得,按中国税收协定给予优惠后,如果不将全部所得以股息方式进行分配,即构成税收协定的滥用;无权适用中国税收协定的人,如果通过信托关系获得某项所得,此项所得不适用税收协定的优惠规定;无权适用中国税收协定的人,如果对在中国境内并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合伙组织拥有大量的资财时,则其所得也不适用中国税收协定的优惠。
  (四)借鉴西方国家防止资本弱化的成功做法,建立我国资本弱化税制
  针对跨国纳税人利用资本弱化避税的行为,OECD在1987年推出的《资本弱化政策》中提出了两种应对方法:一种是正常交易法,即由税务机关确定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相应法规处理对利息的征税;另一种是固定比率法,即如果公司债务对股本的比率超过税法规定的固定比率,则超过固定比率部分的债务利息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并将超过固定比率部分的债务利息视同股息征收所得税。
  就我国而言,由于正常交易法给予税务机关的决定权较大,纳税人容易感到确定性不够,因此,从有利于营造宽松和透明的投资环境,宜采取固定比率法。采用固定比率法,应重点明确以下内容:确定合适的债务/股本比率;明确固定债务/股本比率的计算对象;明确债权资本与股权资本的范围及选择恰当的计算时点;明确利息费用的税收处理。建议按照国际通行做法,规定对超限额部分贷款所支付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并将其视为股息征收预提税,同时不得享受免征预提税的优惠待遇。
  (五)注重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研究,尽快提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框架
  目前,应从税收政策、法规和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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